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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721號
聲  請  人  鴻卓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筑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清文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又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通知命於10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已於114年12月9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