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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775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尊彩國際藝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菁螢  
人                 

相  對  人  余彥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陸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尚有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四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11775號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 台 幣)
請 求 金 額
(新 台 幣)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001
112年12月27日
16,000,000元
14,560,000元
114年9月29日
114年9月29日

002
112年12月27日
26,979,976元
24,652,483元
114年9月29日
114年9月29日

003
112年12月27日
6,500,000元
5,915,000元
114年10月9日
114年10月9日

004
112年12月27日
27,500,000元
19,025,000元
114年10月9日
114年10月9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