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04號
聲 請 人 喬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瑋書
相 對 人 張紹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無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伍佰貳拾伍萬元,其中之伍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利息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條第97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上僅有關於票據違約金之記載,並無票據利息之記載,應認係無約定利率之本票,至多請求依票據法規定之年利率百分之六之利息,聲請人聲請以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其超過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餘部分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