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692號
聲  請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郭峻傑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2,5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11月9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影本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由發票人簽名。故本票上如未記載一定金額及發票人,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者,其本票當然無效。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金額欄空白,依上開說明,本票無效,其聲請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