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104號
聲 請 人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A YULIA SARI LESTARI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固為文義證券,但亦為流通證券,惟依票據有效解釋原則,該本票法定絕對應記載之事項既無欠缺,即不得認為無效,而到期日為相對的應記載事項,如為不可能之日期,似可認係到期日之欠缺,解釋上應視為無記載(司法院(70)廳民一字第0649號函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本票之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12年10月27日,到期日為112年1月10日,其到期日早於發票日,依上意旨,該到期日視為無記載,系爭本票視為見票即付,而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惟聲請人主張其於112年1月10日提示,核屬發票日前提示,不生提示效力。故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