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178號
聲 請 人 啊柒柒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培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秉宏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參照)。
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本票裁定,惟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聲請狀亦無敘明提示日,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所稱經提示催討日期為何,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以通知命聲請人補正,並於114年4月10日送達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難謂聲請人曾向相對人為提示,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