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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497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非訟代理人  胡珮詩  
相  對  人  瑞越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洪重政  


相  對  人  詹江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以新北市板橋區為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349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新台幣)
(新台幣)

(提示日)

001
113年1月9日
143,000,000元
23,416,855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4年3月20日
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75%;自114年3月20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002
113年12月26日
55,000,000元
24,986,235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4年3月20日
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75%;自114年3月20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