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454號
聲 請 人 陳信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2年9月1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影本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85條、第86條規定行使追索權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而拒絕證書,由執票人請求拒絕付款地之法院公證處、商會或銀行公會作成之,同法第106條復有明文,前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形式上審查有無符合上開規定而為准、駁之裁定。本票如無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而未提出作成拒絕證書,形式上審查應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對相對人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惟參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並未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日通知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提出拒絕證書,雖聲請人於114年5月9日提出補正函,然人仍未提出拒絕證書,是本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