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人 蘇龍昇
相 對 人 永豐興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蕭湘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永豐興業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蕭湘蕙(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段000○0號3樓)於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069號本票裁定事件,為相對人永豐興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之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永豐興業有限公司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茲因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李清照業已死亡,現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聲請人恐致久延而受有損害,爰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之配偶蕭湘蕙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永豐興業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李清照業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死亡,且相對人為一人公司,並無其他股東、董事,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認現尚無代表人得為相對人為非訟行為,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次查,本院審酌蕭湘蕙既係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李清照之配偶,且與相對人為本件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就相對人之經營及業務情形,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而能保障相對人之非訟程序權益,故由蕭湘蕙擔任相對人永豐興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