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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700號
聲  請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高嘉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下同)貳拾貳萬伍仟元,其中之參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733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其票面金額係以文字記載「新台幣貳拾貳伍仟元整」,依一般金額單位用法習
  慣及其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仟元前之萬元單位應係漏載,是系爭本票尚非不能瞭解該票據所表彰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225,000元,相對人應就該票面金額負發票人責任,併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