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802號
聲  請  人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相  對  人  CABOTAJE KATHERINE KESHIA STA MARIA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萬陸仟捌佰柒拾陸元,其中之玖萬壹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票載到期日早於發票日,為倒填到期日之本票,惟查票據法第120條所定之本票到期日係相對必要記載事項,而到期日先於發票年、月、日,此項文義因有疑義,應可視同無記載,而視其為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本票,有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570號裁定意旨可參。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其發票日、到期日分別記載為「2024年10月8日」、「2024年1月17日」,而西曆與國曆常有混用情事,依一般社會通念,就本票文字之內涵為合理之觀察,應認系爭本票所載「2024年」實為「西元2024年」即「民國113年」,至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先於發票日,揆諸前揭說明,其到期日視為無記載,依聲請人具狀陳報之提示日即113年10月8日為到期日,於此敘明。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