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161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相 對 人 饒永吉
古乾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下同)捌萬肆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逾上開範圍利息之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經於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依票據法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約定有利息者,得要求其利息。查本件本票約定按年息百分之11.76計算利息,詎聲請人請求按年息百分之11.7604計算利息,逾約定年息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