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593號
聲 請 人 程鑫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侑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家諍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惟查聲請狀之簽章與聲請人公司之名稱不符,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4年9月1日、114年11月10日通知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正確之簽章,此項通知已分別於民國114年9月3日、114年11月13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