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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762號
聲  請  人  東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莊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文達、林惠君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日通知命於10日內補正,已於114年9月3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