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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947號
聲  請  人  展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鴻銘  



相  對  人  翰海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章傑  
相  對  人  陳君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中關於「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共同簽發本票...」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共同簽發本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