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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71號
聲  請  人  張順傑  
相  對  人  劉恩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十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亦有明文。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民法以指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查本件附表編號004號之本票發票日期、到期日期經塗改,而未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僅以指代替,不生改寫之效力,應以改寫前之民國113年6月15日、113年6月22日為本件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併予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97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台幣)




001
113年4月18日
1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4年1月10日
TH001232

002
113年6月28日
22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4年1月10日
WG0000000

003
113年6月30日
85,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4年1月10日
TH596526

004
113年6月15日
190,000元
113年6月22日
113年7月22日
WG0000000

005
113年5月14日
125,000元
113年5月26日
113年5月26日
TH001237

006
113年5月7日
350,000元
113年5月31日
113年5月31日
TH001235

007
113年7月26日
10,000元
113年8月3日
113年8月3日
TH596527

008
113年6月14日
168,000元
113年6月17日
113年6月17日
TH001243

009
113年4月29日
170,000元
113年5月20日
113年5月20日
TH001234

010
113年5月21日
230,000元
113年6月15日
113年6月15日
TH001238

011
113年6月11日
150,000元
113年6月18日
113年6月18日
TH00124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