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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簡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野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信雄  


相  對  人  耀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鐺滄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
  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明文。次按對於公司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之規定,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93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即法定清算人陳鐺滄之戶籍所在地在臺南市善化區,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第66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