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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212號
聲  請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第30條之1所明定。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亦有明文,是以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提高徵收額數後,應徵收費用為1,500元。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114年9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憑,惟聲請人屆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上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