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相 對 人 林雲鶯
林聯興
林讚宏
林重慶
林秀春
李桂蘭
陳素真
游陳瓊珠
陳婷玉
林志成
林祐任
林志維
林張謙
林苓莉
林玲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如附表應負擔訴訟費用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2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107元、戶政規費225元、地政規費80元,共計20,412元,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如附表應負擔訴訟費用欄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