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即一如資產管理)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相 對 人 廖嘉郎(兼廖嘉文之繼承人)
廖克偉(兼廖嘉文之繼承人)
廖克銘(兼廖嘉文之繼承人)
廖陳月娥(即廖嘉星之繼承人)
廖克將(即廖嘉星、廖嘉文之繼承人)
廖克信(即廖嘉星、廖嘉文之繼承人)
陳賢輝(即廖嘉星、廖嘉文之繼承人)
陳勁豪(即廖嘉星、廖嘉文之繼承人)
陳怡伶(即廖嘉星、廖嘉文之繼承人)
陳怡萍(即廖嘉星、廖嘉文之繼承人)
金祐群(即廖嘉星、廖嘉文之繼承人)
金姵姿(即廖嘉星、廖嘉文之繼承人)
顏勝雄(即廖嘉星、廖嘉文之繼承人)
顏嘉舜(即廖嘉星、廖嘉文之繼承人)
顏美茹(即廖嘉星、廖嘉文之繼承人)
顏美玉(即廖嘉星、廖嘉文之繼承人)
廖隆志(即廖嘉文之繼承人)
廖秋香(即廖嘉文之繼承人)
陳姿伶(即廖嘉文之繼承人)
廖菲萍(即廖嘉文之繼承人)
魏勝楚(即廖嘉文之繼承人)
魏勝春(即廖嘉文之繼承人)
魏勝志(即廖嘉文之繼承人)
魏瑪娜(即廖嘉文之繼承人)
魏瑪莉(即廖嘉文之繼承人)
廖婉伶(即廖嘉文之繼承人)
陳明珠(即廖隆明之繼承人)
廖郁嵐(即廖隆明之繼承人)
廖昱愷(即廖隆明之繼承人)
廖昱淇(即廖隆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廖嘉郎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廖克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廖克銘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廖陳月娥、廖克將、廖克信、陳賢輝、陳勁豪、陳怡伶、陳怡萍、金祐群、金姵姿、顏勝雄、顏嘉舜、顏美茹、顏美玉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明珠(即廖隆明之繼承人)、廖郁嵐(即廖隆明之繼承人)、廖昱愷(即廖隆明之繼承人)、廖昱淇(即廖隆明之繼承人)應於繼承廖隆明之遺產範圍內與廖嘉郎、廖克偉、廖克銘、廖克將、廖克信、陳賢輝、陳勁豪、陳怡伶、陳怡萍、金祐群、金姵姿、顏勝雄、顏嘉舜、顏美茹、顏美玉、廖隆志、廖秋香、陳姿伶、廖菲萍、魏勝楚、魏勝春、魏勝志、魏瑪娜、魏瑪莉、廖婉伶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3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依上開判決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比例欄」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所支出之裁判費新台幣(下同)9,140元,抄錄費100元,共計9,240元,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金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三、另就聲請人主張支出戶籍謄本規費705元及土地謄本規費40元部分,因未提出相關單據(聲請人於聲請狀表示單據遺失),故不予列計,併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計算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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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陳月娥、廖克將、廖克信、陳賢輝、陳勁豪、陳怡伶、陳怡萍、金祐群、金姵姿、顏勝雄、顏嘉舜、顏美茹、顏美玉 | | | |
廖嘉郎、廖克偉、廖克銘、廖克將、廖克信、陳賢輝、陳勁豪、陳怡伶、陳怡萍、金祐群、金姵姿、顏勝雄、顏嘉舜、顏美茹、顏美玉、廖隆志、廖秋香、陳姿伶、廖菲萍、魏勝楚、魏勝春、魏勝志、魏瑪娜、魏瑪莉、廖婉伶、陳明珠(即廖隆明之繼承人)、廖郁嵐(即廖隆明之繼承人)、廖昱愷(即廖隆明之繼承人)、廖昱淇(即廖隆明之繼承人) | | | |
備註: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