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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黃胡麗雲
            黃錫忠  
            黃鍵成  
            黃鍵彰  
相  對  人  加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燕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意旨,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315號裁定,為供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2351、2352、2353、23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315號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