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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蒲怡君  

            楊舒涵  


            溫千慧  

            黃鈺嵐  


            廖婉育  

            蔡佩容  

相  對  人  利舟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吳科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如附表已預納訴訟費用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1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終因相對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蒲怡君等6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如附表已預納訴訟費用欄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聲請人
已預納訴訟費用
0
蒲怡君
3,310元
0
楊舒涵
3,420元
0
溫千慧
4,190元
0
黃鈺嵐
4,300元
0
廖婉育
2,540元
0
蔡佩容
2,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