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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蘇章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致承工程設計有限公司等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8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致承工程設計有限公司等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081號民事裁定,曾提存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143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已於鈞院113年度移調字第46號成立調解,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假扣押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爰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相關卷宗審核,相對人致承工程設計有限公司等人已於調解筆錄內同意聲請人取回112年度存字第1433號之擔保金。是相對人既已於法官前表示同意聲請人取回,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即得向提存所聲請發還,無庸另行聲請法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