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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余家斌律師
相  對  人  葉瑞欽  

            葉當志  

            葉佳瑋  




            葉忠和  


            葉貽略  



            葉宗熙  


            葉宗耀  

前列相對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葉瑞欽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葉當志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葉佳瑋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葉忠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葉貽略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葉宗熙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葉宗耀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14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表一欄所示之比例負擔。聲請人及相對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並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費用計算書:(元以下四捨五入)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一審裁判費
6,830
聲請人
估價費
70,000
相對人
附表: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元)
應給付相對人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元)
0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1/12

   ----
5,833
0
葉瑞欽
1/12
000
----
0
葉當志
1/12
000
----
0
葉佳瑋
1/8
000
----
0
葉忠和
1/8
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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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葉貽略
1/4
1,708
----
0
葉宗熙
1/8
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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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葉宗耀
1/8
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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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相對人編號2至8共應給付聲請人6,262元,與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5,833元兩相抵扣後,相對人等尚應給付聲請人共429元。
二、各相對人分別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為
  葉瑞欽應給付39元(計算式:429×2÷22=39)
  葉當志應給付39元(計算式:429×2÷22=39)
  葉佳瑋應給付59元(計算式:429×3÷22=59)
  葉忠和應給付59元(計算式:429×3÷22=59)
  葉貽略應給付117元(計算式:429×6÷22=117)
  葉宗熙應給付58元(計算式:429×3÷22=58)
  葉宗耀應給付58元(計算式:429×3÷22=58)
另因數額無法整算,故葉宗熙及葉宗耀部分小數點後捨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