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盧雅倫
相 對 人 酩鼎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識安
相 對 人 林蘭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200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111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50萬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11102),關於相對人林蘭英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林蘭英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15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3年度存字第20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文件,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150號民事裁定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林蘭英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業據調閱桃園地院113年度存字第2000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就相對人林蘭英之部分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就相對人酩鼎有限公司、陳識安之部分,經調閱桃園地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26號卷宗審核,聲請人並未就渠等聲請執行,依首揭條文規定,聲請人得持有效之未執行證明逕向提存所聲請發還,無庸聲請本院裁定,故該部分聲請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