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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黃湘云  
上列聲請人與間相對人上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人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享有此項聲請權者,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92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並確定在案,茲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922號民事判決主文第2項已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3,868元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是聲請人無再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