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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歐俐均  
相  對  人  宏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佳瑜  



相  對  人  洪韻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宏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郭佳瑜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97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宏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郭佳瑜、洪韻玲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1,14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936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宏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茂公司)、郭佳瑜連帶負擔百分之12,餘由相對人宏茂公司、郭佳瑜、洪韻玲連帶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8,123元,由相對人下稱宏茂公司、郭佳瑜連帶負擔百分之12,為6,975元(計算式:58,123x12÷100,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相對人宏茂公司、郭佳瑜、洪韻玲連帶負擔,為51,148元(計算式:58,123-6,975),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