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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梁炎興  
            梁馨勻  
            梁永佃  
相  對  人  梁炎和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零壹萬零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梁炎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63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梁炎和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45號裁定駁回相對人梁炎和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梁炎和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按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本文規定,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從而聲請人及相對人梁炎和各自主張訴訟費用應如何給付乙節,本院無從准許,倂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38,68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808,02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三審律師酬金
40,000元
由聲請人委任並預納(業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聲字第625號裁定核定酬金為40,000元)。
附註:
一、第一、二審裁判費共計1,346,700元,由相對人負擔1,010,025元(計算式:1,346,700元×3÷4=1,010,025元)。
二、第三審律師酬金40,000元,由相對人梁炎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