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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柴建業  


相  對  人  協進塑膠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44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 條及第4 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3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09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終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判決、最高法院民事11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444元,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