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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水宿輕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馨儀  
相  對  人  城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怡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壹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43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890元,由相對人負擔100分之85,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10,107元(計算式:11,890元×85÷100=10,1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