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黃綉霞
相 對 人 陳章安
陳美玲
陳昱宇
陳俊龍(兼陳文泉之承受訴訟人)
陳柏碩
德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各共有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0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後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473號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二之⑵欄所示「分割前共有人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總值比例」分擔而告確定。聲請人於訴訟中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1,295元、地政測量費1,725元、第二審地政測量費14,700元,共計37,720元,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是依上開系爭事件確定判決之諭知,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各共有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欄所示,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另聲請人所陳報之第一審地政測量費4,030元部分,因法官於訴訟中係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發函地政測量,然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收費日期為同年10月6日,收文字號為110年板土複字159900號,顯非本件第一審訴訟中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從而不予列計。又本院於114年11月7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等分別於同年月24日及26日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惟相對人迄未回覆,故本件依法得僅就聲請人所提出之部分予以裁判,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附表:
(單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