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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胡佩詩  
相  對  人  瑞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重政  

相  對  人  詹江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58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109年度甲類第6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10,000,000元債券(債券代號:A09106),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6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4 年度存字第58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爰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61號民事裁定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業據調閱高雄地院114年度存字第589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