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李慎廣
相 對 人 魏宏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7,200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39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9,餘由聲請人負擔。雙方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13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關於聲請人李慎廣上訴部分,由聲請人李慎廣負擔2分之1,餘由相對人魏宏泰負擔;關於相對人魏宏泰上訴部分,由聲請人李慎廣負擔4分之3,餘由相對人魏宏泰負擔。雙方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7號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不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聲請人李慎廣負擔百分之35,餘由相對人魏宏泰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李慎廣負擔百分之55,餘由相對人魏宏泰負擔。雙方不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裁定兩造上訴均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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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不含追加之訴部分)合計共1,558,066元(計算式:382,744+69,810+183,396+513,396+408,720),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35,為545,323元(計算式:1,558,066×35÷100),餘由相對人負擔,為1,012,743元(計算式:1,558,066-545,323)。 二、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55,為20,255元(計算式:36,828×55÷100),餘由相對人負擔,為16,573元(計算式:36,828-20,255)。 三、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029,316元(計算式:1,012,743+16,573),相對人已繳納訴訟費用922,116元(計算式:513,396+408,720),故應再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107,200元(計算式:1,029,316-922,116)。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