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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黃湘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鉉陽有限公司等二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當事人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必須法院未於裁判中確定其訴訟費用之費用額者,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據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並諭知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在案。為此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云云,並提出收據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確已預納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560元,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114年度訴字第727號和解筆錄第三項業已諭知訴訟費用3,186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確定在案。是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