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高有財
代 理 人 葉書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百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曾百賢(已歿)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均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百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曾百賢(已歿)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74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10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鈞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25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確定在案,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743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3,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嗣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系爭債權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425號判決命相對人百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3,000,000元及其利息、命相對人曾百賢(已歿)應給付聲請人1,890,000元及其利息,並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開電子卷宗查核屬實,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顯已獲全部勝訴確定。是以,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即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毋庸待本院另為准予之裁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