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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創頌味佳股份有限公司(原創達國際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佳雯  
共同代理人  姜萍律師  
            林奇賢律師
相  對  人  創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登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98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國泰世華銀行銀行中和分行新臺幣500,000元可轉讓定期存單1張、新臺幣100,000元可轉讓定期存單3張及現金新臺幣10,000元,就聲請人劉佳雯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餘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創頌味佳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為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其供擔保之原因應於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將來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確定時歸於消滅:惟如假扣押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勝訴之金額,已確定超過其就本案訴訟聲請假扣押之金額,則其所為提存所擔保相對人可能受有之損害,即已無從發生,堪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亦已消滅。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110年度全事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9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商訴字第14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劉佳雯2,435,502元本息,已告確定,則勝訴之金額已逾假扣押之金額,且聲請人創頌味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頌味佳公司)亦於訴訟終結後,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後:
 ㈠聲請人劉佳雯之聲請:聲請人等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2,435,502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嗣本案訴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劉佳雯2,435,502元本息,則聲請人劉佳雯於本案訴訟勝訴之金額,已超過其就本案訴訟聲請假扣押之金額,聲請人劉佳雯提存主文所示之提存物擔保相對人可能受有之損害,即因其勝訴金額超過假扣押金額而無從發生,堪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是以,聲請人劉佳雯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創頌味佳公司之聲請:本案訴訟僅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劉佳雯,就聲請人創頌味佳公司因屬備位聲明而未判決,難認已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情形,且聲請人創頌味佳公司迄未聲請撤回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法院亦未撤銷執行程序,難認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依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在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相對人行使其權利,聲請人創頌味佳公司所為之催告尚難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訟終結後」之要件,從而,聲請人創頌味佳公司聲請發還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