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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94號
聲  請  人  華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惠  


相  對  人  華南紗廠

特別代理人  林達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達傑律師於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793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為相對人華南紗廠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就其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業務,則因該業務所衍生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自得由司法事務官一併辦理之,以求訴訟經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參照)。
二、聲請人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判決確定,今依法聲請本院就前揭訴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查聲請人提出相當事證敘明因相對人合夥人中有已死亡者、或因資料殘缺而無法查詢戶籍資料,表達相對人已無法依民法第694條規定由全體合夥人為清算人或由全體合夥人過半數決議選任其中一人或數人為清算人,而無清算人得代表相對人為本案之訴訟行為,堪認可採,故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屬有據。
三、本院審酌林達傑律師具相關專業能力,且前業經本院113年度聲更二字第4號選任為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爰選任其為相對人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