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陳瀅珊
相 對 人 凱富食品有限公司
東壢食品有限公司
東苓食品有限公司
兼前列三人
共同
法定代理人 廖科閩(原名:廖東明)
相 對 人 廖科閩即廖東明即牛車水鐵板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欄所示,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7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依判決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確定。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2,044元,由相對人依判決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是相對人等應給付聲請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附表:
(單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