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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黃胡麗雲
            黃錫忠  
            聖美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鈺程  
聲  請  人  煉和鋼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錫文  
相  對  人  徐燕德  

            徐培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9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黃錫忠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750,000元,准予返還。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9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黃胡麗雲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750,000元,准予返還。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9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煉和鋼模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500,000元,就相對人徐培原部分准予返還。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9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聖美泰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500,000元,就相對人徐培原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煉和鋼模股份有限公司、聖美泰有限公司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餘由聲請人煉和鋼模股份有限公司、聖美泰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執行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則在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確定前,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之假執行所受損害尚難以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確定,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62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分別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296、267、298、2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相關卷宗審核,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之訴業經判決確定,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黃胡麗雲、黃錫忠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等行使權利,聲請人煉和鋼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煉和公司)、聖美泰有限公司(下稱聖美泰公司)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以新莊郵局第662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徐培原行使權利,該通知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5月9日北院信文查字第114911508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關於聲請人煉和公司、聖美泰公司與相對人徐燕德部分,聲請人煉和公司、聖美泰公司未提出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徐燕德行使權利之相關證明,或相對人徐燕德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擔保金之證明。從而,聲請人煉和公司、聖美泰公司對徐燕德聲請發還擔保金,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