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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41號
聲  請  人  吳孟蓉  
代  理  人  楊勝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吳輝等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享有此項聲請權者,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3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旭亨膠業有限公司(下稱旭亨公司)、靖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靖鎔公司)、李佳欣、李盈辰負擔。相對人旭亨公司、靖鎔公司、李佳欣、李盈辰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67號判決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2分之1,餘由相對人旭亨公司、靖鎔公司、李佳欣、李盈辰負擔。相對人旭亨公司、靖鎔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23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旭亨公司、靖鎔公司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依後附計算書之所示,聲請人並無已支出而得向相對人求償之訴訟費用,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項    目
金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335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26,002
由相對人旭亨公司、靖鎔公司、李佳欣、李盈辰預納。
附註:
一、第一審聲請人另有起訴李吳輝、曾憲銘,該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聲請人未上訴,該確定部分就訴訟費用之核算無影響。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共43,337元,由聲請人負擔2分之1,為21,669元(計算式:43,337÷2),聲請人僅預納17,3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