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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82號
聲  請  人  魏麗娟  
            阿曼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紀鎧  





相  對  人  孫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鄭紀鎧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2,16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6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鄭紀鎧負擔。聲請人鄭紀鎧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832號裁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二審裁判費
41,298元
由聲請人鄭紀鎧預納。
第二審證人旅費 
866元
由聲請人鄭紀鎧預納。
第三審律師酬金
40,000元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898號裁定(裁定所列之聲請人為魏麗娟、鄭紀鎧、阿曼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附註:
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鄭紀鎧42,164元(計算式:41,298元+866元=42,164元);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魏麗娟、鄭紀鎧、阿曼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4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