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倪林彩雲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其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法院須以裁定併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82號判決確定(下稱本案訴訟),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本案訴訟附表一至六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等語。
三、經查,本案訴訟於民國114年4月16日判決,並於同年月23日寄存送達被告即被繼承人林慧明(下僅稱姓名),惟林慧明於114年5月1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司法院104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行政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2號意旨,林慧明於本案訴訟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嗣於收受判決後於上訴期間內死亡,本案訴訟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前當然停止,俟林慧明之繼承人合法聲明承受訴訟後,停止訴訟終止,上訴不變期間應另行起算,故本案訴訟就林慧明部分迄未確定。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既應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當應將本案訴訟之全體原告及被告列為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當事人,當事人始為適格,是本件尚無從對全體相對人確定訴訟費用額,參照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