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法定代理人  A03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於民國114年6月3日收養A02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19條規定同法第106條第1項於收養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配偶A03之未成年子女A02(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雙方於114年6月3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A03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財產證明、在職證明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
 (一)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於111年12月15日辦理同性結婚登記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子女,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適任性
   ,依本院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對收
   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據財團法人忠義社會
   福利事業基金會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之評估:本案為國內同性收養,收養人與生母婚齡逾2年,實際共同生活時長7年,而收養家庭育有被收養人之決定,為收養人與生母在評估彼此關係、生活與工作皆穩定,審慎思考所執行之決定,雖懷孕歷程不同於普遍家庭,且尚須透過收養聲請方能建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在法律上之親子關係,然訪視時觀察收養家庭愛護被收養人之心情與普遍家庭無異,且透過收養人照料被收養人之過程,可見其與被收養人已逐漸建立正向且穩定之親子依附關係,又收養人整體性格、工作與經濟條件具備足夠的適任性,考量兒童之最佳利益,評估本案具出養必要性,此有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調查報告1份附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之生母共組家庭,為使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建立家庭成員關係,使其得與收養人、生母共營圓滿家庭生活,且就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考量,本件確有出養之必要性;復收養人之收養動機單純且意願明確、經濟狀況及支持系統各方面足以滿足被收養人之需要;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皆已參與同志家庭身世告知相關課程,對於同婚繼親收養之家庭關係、親子互動已建立觀念,因此被收養人交由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母共同照顧,可使被收養人享有較原生家庭更多之溫暖,並得以在受適當照顧關愛之環境下成長,對於被收養人係屬有利,從而,本件收養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考量,且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末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然依前揭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請主管機關依訪視報告之建議持續追蹤,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