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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07號
原      告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關  係  人
即被代位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丙○○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身為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原告對被代位人丙○○有借款債權新臺幣(下同)292,519元及利息、違約金,其尚未完全清償,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丙○○與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丁○○○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情形,然其等迄未達成分割協議,丙○○怠於行使分割遺產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丙○○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訴請代位分割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不動產部分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存款連同孳息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陳稱:丙○○自86年起因經濟變故離家出走,父母亡故均未返家,未照顧年老失明之母親丁○○○,將扶養責任全拋給被告達25年之久,本不應繼承,但被告無法尋得丙○○,不動產只能暫由兩人繼承,希望丙○○能親自出席本案再決定是否分割,若丙○○未出庭仍照訴訟流程走,分割方法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存款也是以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再按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
 ㈡原告主張對被代位人丙○○有292,519元及利息、違約金債權,其尚未完全清償,丙○○、訴外人戊○及被告為被繼承人丁○○○(110年1月30日歿)之子女,戊○已拋棄繼承,由被告與丙○○共同繼承丁○○○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迄未分割,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本院93年度執字第22209號債權憑證、113年度司執字第91391號裁定、丙○○與被告等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拋棄繼承公告、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2日函暨所附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被告雖陳述如上,惟對其與丙○○均為丁○○○之繼承人、法定應繼分比例各1/2、所繼承遺產尚未分割等情並無爭執,被告其餘所陳亦無從逕認丙○○有喪失繼承權之情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丙○○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丙○○與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全體繼承人迄未達成分割協議,丙○○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受償,故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丙○○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遺產,即屬有據。
 ㈢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件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主張就不動產部分依被告與丙○○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就存款部分連同孳息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審酌本件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各繼承人間之公平,認原告所提分割方法並無不當,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可採,爰判決分割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乃代位分割遺產訴訟,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之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本院認由原告按丙○○之應繼分比例、被告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即由兩造各負擔1/2,較屬公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嘉吟
附表一:被繼承人丁○○○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財產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8分之1
由丙○○與被告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2分之1
3.
郵局存款
73元及其孳息
由丙○○與被告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郵局存款
505,225元及其孳息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丙○○(被代位人)
2分之1
2.
被告甲○○
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