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11號
聲請人即被告 黃志達
原 告 黃秀珍
訴 訟 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被 告 黃琦珍
訴 訟 代理人 黃志達
參 加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吳東亮
訴 訟 代理人 謝翰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2月15
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附表一編號3 」關於「桃園市○鎮區○○段
000 地號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桃園市○鎮區鎮○段000 地
號土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14 年12月15日所為114 年度家繼訴字第111 號
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附表一編號3 」中,將「桃園市○鎮區
鎮○段000 地號土地」誤載為「桃園市○鎮區○○段000 地
號土地」,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蘇 宥 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