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28號
原 告 紀○雀
被 告 紀○明
被 告 紀○華
紀○娟
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