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1號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
原 告 即
主參加被告 A04
A05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願律師
被 告 即
主參加被告 A02
訴訟代理人 林志賢律師
被 告 即
主參加被告 A03
主參加原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上列原告A04、A05與被告A02、A03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1號),及主參加原告A01與主參加被告A04、A05、A02、A03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主參加被告應連帶給付主參加原告新臺幣1,123,7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主參加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訴之訴訟費用由被告A02、A03負擔各5%,餘由原告負擔。主參加訴訟之訴訟費用由主參加被告負擔35%,餘由主參加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於主參加原告以新臺幣374,600元為主參加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主參加被告如以新臺幣1,123,700元為主參加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主參加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或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A04、A05(以下合稱原告,單指其一逕稱其名)對被告A02、A03(以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其名)訴請分割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等事項,主參加原告A01(以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4年1月22日具狀主張其為甲○○遺產之受遺贈人,對全體繼承人即A04、A05、A02、A03(以下合稱主參加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卷二第49頁),請求交付遺贈物,係就他人間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其提起主參加訴訟,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主參加訴訟部分,A01原起訴請求主參加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950,413元,及自110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二第51頁),最後於114年7月21日擴張聲明為請求主參加被告連帶給付3,234,209元及遲延利息(卷二第30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被繼承人甲○○於110年12月19日過世,遺有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原告與被告均為其子女,為全體繼承人,就分割方法不能協議,爰依法訴請分割遺產。A02原對被繼承人生活起居漠不關心,然為爭奪將來遺產分配,唆使被繼承人將原本與其同居之原告陸續自家中趕出,以便實質控制被繼承人財產,又利用其現實占有被繼承人存摺私印之機會,未經被繼承人同意,即將被繼承人名下新北市泰山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中之金錢,自109年11月21日至110年12月21日,每日均以現金方式提領存款,其中每筆提領3萬元之資料高達312筆,另於110年2月9日、2月17日、2月19日分別提領現金600萬元、250萬元及48萬元,加計其餘現金領款,短短1年間即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共3,288萬元。A02於被繼承人過世後之110年12月21日,亦盜領本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帳戶款項45萬元,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訴字第490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此外,被繼承人生前出售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2、22-2、22-14地號土地),其中360萬元價款未入履約保證專戶,亦遭A02侵占入己,且無法提供資金用途說明。被繼承人生前罹有鬱症、失智症伴有其他行為障礙、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伴有超過24小時意識喪失、左側非優勢側之其他癱瘓症候群、腦血管疾病後遺症等病情,非A02所稱僅係單純肢體行動不便,其自我意識是否清楚已有可疑。被繼承人於110年4月15日進行硬腦膜下血腫手術病住院觀察治療,至同年5月17日方出院,於此期間A02分別自被繼承人系爭帳戶提領1筆30萬元、96筆3萬元,合計318萬元現金提款;A02另於被繼承人110年8月20日至8月30日手術住院期間提領現金33萬元、27萬元,合計60萬元;再於被繼承人110年11月29日至12月09日住院期間提領現金35萬元、30萬元,合計65萬元。前揭大筆現金提領顯逾被繼承人一般生活或醫療費用所需,況斯時被繼承人因病住院意識不清,住院期間共計101筆現金提領是否也在其知情且同意下提領,顯然啟人疑竇。A02於系爭刑案中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385號詐欺案件於112年4月27日之偵查筆錄,辯稱系爭帳戶30至35萬提領或一次提領3萬元,係被繼承人叫其領,被繼承人有欠人家錢,其有授權書,領出來都是交給被繼承人等語,然A02於本案又稱前揭大筆現金提領係基於109年2月27日公證書授權而來之土地價金分配,與偵查中所述顯有不符,虛偽可能性高。另從系爭帳戶金流觀之,最早於109年11月19日A02即開始為不當現金提領行為,然自同年11月27日始有土地出售之部分價金即300萬元金流匯入,A02旋即於11月30日匯款予自己220萬元,顯見A02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行為與授權土地價金分配間無關聯性。A02辯稱其係因先前匯付款項繳納高額贈與稅,故改以現金提領方式規避稅捐云云,然其早於土地出售價金匯入前即已開始為不當現金提領行為,況土地出售價金300萬元匯入後,A02旋即在該年度贈與稅免稅額即220萬元範圍內分配土地價金予自己,顯深具贈與相關稅務知識,後續110年1月11日、110年2月17日將土地買賣價款700萬元及1,000萬元分配匯款入自己帳戶時,亦依法繳納稅捐,是其所辯顯與事實不符。A02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被繼承人高達3,693萬元之金錢利益(計算式:現金提領3,288萬元+死後提領45萬元+未入履約保證專戶之360萬元土地出售價款=3,693萬元),已與A02自身金錢混合,依民法第813條準用第812條第2項規定已由A02取得所有權,惟此3,693萬元本屬被繼承人遺產,A02取得此部分金錢利益,致兩造公同共有之財產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816條規定,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A02償還,此一不當得利返還債權為兩造公同共有,並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於遺產分割時,按其債務數額,由A02之應繼分內扣還之,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767條規定請求A02返還3,693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洵屬有據。
⒉被告所提被證二之109年10月27日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不具公證效力,民間公證人詹孟龍違反對公證內容之說明義務,亦未使見證人在場,依公證法第11條之規定自不生公證效力,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推定為真正。A02見被繼承人身體每況愈下,為避免被繼承人身故後依105年遺囑恐生侵害其他繼承人特留分之虞,遂欺騙被繼承人要罰錢900多萬元、必須要賣土地償還,被繼承人方授權A02辦理土地買賣事宜,然縱使財務狀況吃緊須變賣土地應急,亦僅需出賣部分土地即可,系爭22、22-2、22-14地號土地及同小段22-9地號土地(以下就四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交易價值遠大於A02前述花費。被繼承人不識文字,就系爭授權書範圍內容之理解僅能仰賴他人口述,系爭授權書明文授權得「代為分配買賣價款」,與常情不符,被繼承人主觀上是否有正確理解授權內容,顯非無疑,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作成系爭授權書時,漏未告知授權書中「代為分配買賣價款」內容,系爭授權書上之甲○○私印,在被繼承人於公證書簽名前就已蓋於其上,且被繼承人不能識字,無可能事先以書面方式提出公證請求書。被繼承人當日不良於行,僅在A02陪同下乘坐輪椅前往公證事務所,對於公證人之發問、告知授權書內容時,注意力顯然無法集中,頻頻轉頭張望A02尋求引導或暗示,整個公證過程都是公證人將被繼承人未口述的授權書內容,逕行置於誘導式問答之問題內,由被繼承人心不在焉或過於簡短的回答,實難判斷其是否完整瞭解公證人問話之真意。且A02及其妻丁○○既已明知且有意將公證過程影片紀錄保存,何不自前述「公證人錄影前事先確認被繼承人及A02真意」之時點即完整錄製,顯見公證人所提供之錄影起始點即是當時公證程序開始之起始點,丁○○也是由此才開始錄製影片,並無A02所稱事前已先行確認等情。原告聲請傳喚詹孟龍到庭作證,其竟兩度以公務繁忙及記憶不清為由拒絕到庭,所踐行之公證程序有諸多瑕疵,且被繼承人不識文字,如何自行確認該文書之內容真實,不無疑義,詹孟龍於請假狀之書面陳述與事實不符,亦不得代替其到場之證言,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就土地授權範圍,被繼承人所認知事項未包含有授權A02「代為分配買賣價款」一事,故A02前揭答辯顯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⒊苟如A02所述被繼承人已授權其有權分配土地買賣價款,其已於109年11月30日、110年1月11日、110年2月17日將土地買賣價款220萬元、700萬元、1千萬元,共1,920萬元以贈與方式分配予自己,然A02以被繼承人名義完成贈與自己1,920萬元匯款時,或至遲於完成系爭土地點交事宜時,即已完成系爭授權書「代為分配買賣價款」事宜,系爭帳戶內其餘款項當屬被繼承人所有而為遺產範圍。被繼承人就系爭授權書範圍內容之理解僅能仰賴他人口述,公證人詹孟龍於公證過程中告知授權期限是「土地賣到完為止」,而不動產交易最後一步即為房地、尾款點交,又系爭22、22-2、22-14地號土地以110年1月12日為最後點交日,系爭22-9地號土地以110年5月31日為最後點交日,至遲於該日之後,A02所為不當提領均未經授權而屬不當得利。
⒋被繼承人與原告感情甚篤,中風後亦同,早於100年4月1日身心健康時,即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新北聯合事務所由民間公證人麥怡平辦理公證遺囑(下稱100年遺囑),表示其名下財產應平均分配予各繼承人及長孫A01,斯時被繼承人名下土地尚有泰山區其餘土地數筆,惟自104年11月中風後,A02將原本與被繼承人同居之A05自老家趕出,利用平時照顧起居之便,哄騙、挑唆其與原告之關係,拐騙被繼承人於105年簽立侵害原告特留分之公證遺囑,甚至欺騙被繼承人因遭政府罰款900餘萬元,必須賣土地償還,進而取得被繼承人委賣不動產之授權,再藉由授權書中與一般交易常情有異之「代為分配買賣價款」條款,以達生前移轉財產目的。被繼承人中風後身心情況易受人影響,且因病痛,容易缺乏安全感,傾向討好眼前應對之家屬子女,若以較為強勢之方法或強調自身期望的方式詢問或要求,被繼承人即傾向作出順應對方的回應,卻可能非其心中真意。A02以繼承人於105年作成之公證遺囑證明其心中真意,容有未洽,遑論以此延伸作為合理化「代為分配買賣價款」條款之正當性基礎。
⒌A02應返還3,693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然A02已將前揭現金提領一空,此部分改列該不當得利債權為分割標的如。被繼承人遺產除就附表一編號1之不動產由原告、被告依應繼分各1/4比例為分別共有外,家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二之金額合計46,257,432元,扣除喪葬費用623,815元、遺產稅3,535,117元後,應分割之現金及債權遺產為42,098,500元,原告、被告等4人應繼分各10,524,625元,A02對於甲○○之繼承人負有3,693萬元債務,經以其應繼承之10,524,625元予以扣還後,A02已無應繼分數額,故就上開書狀附表二編號1、2所列財產不得參與分配,其餘繼承人就上開書狀附表二編號3應繼承財產,為對A02之債權26,405,375元(計算式:3,693萬元-10,524,625元=26,405,375元)等語。
⒍並聲明:⑴被告A02應給付3,693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⑵兩造就被繼承人甲○○如家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⑶原告願供擔保,就訴之聲明一部分,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A02答辯略以:
⒈原告於100年4月1日帶被繼承人至民間公證人新北聯合事務所進行公證遺囑,分配方式為所有財產由兩造及A01各繼承、遺贈各1/5,此為A02所不知。被繼承人本與原告關係甚好,惟於104年12月中風後,原告對被繼承人有打罵、不買早餐給其吃、拒不照顧等情,嗣被繼承人有感A02平時用心照料起居,且對原告備感心灰意冷下,多次與乙○○述說不想分財產予原告,並聽從乙○○建議,於105年9月21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公證人謝秀琴事務所進行公證遺囑(下稱105年遺囑),將名下土地分配予被告及A01。嗣因109年初被繼承人存簿僅剩30餘萬元,已可預見其無法負擔基地補償金、房屋稅、地價稅、信貸費用、外籍移工薪資、醫藥費、日常生活等費用,遂於109年10月27日前往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進行公證授權書,系爭授權書係經公證人確認被繼承人及A02之真意後,始繕打列印後再用印,非A02事先繕打再帶至公證人事務所,授權A02土地買賣事宜並對所得價金予以分配,並無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斯時已意識不清之情形,另觀諸公證人所提錄影均可知被繼承人於公證時思緒清晰能夠正常應答。若110年2月28日A05仍能受被繼承人贈與,則於109年10月27日何來被繼承人意識不清之情形,原告主張顯有邏輯上矛盾。縱原告認為被繼承人目不識丁而需有見證人在場,惟依實務見解,無見證人亦不因此認公證書當然無效,至多為程序瑕疵,況A02之配偶丁○○既無受分配款,自得為見證人,隨時照顧被繼承人起居之外籍移工瓦○亦在場見證,難謂無見證人在場實際見證。即便認系爭公證書因違反公證法規定而不生效,僅能認系爭公證不生效,系爭授權書未規定公證生效為成立或生效要件,公證不生效亦不影響系爭授權書效力。況A02不會使用電腦且對法律知識不甚熟悉,原告主張系爭授權書係事先繕打均屬其臆測,未舉證以實其說。
⒉被繼承人於110年1月11日、同年2月17日共贈與A021,700萬元,因金額甚大,農會人員認為不可不慎,故由A02帶被繼承人至泰山區農會,經農會人員確認被繼承人意思,始匯予A02,且其身體狀況已非優,不可能親自到處跑流程(如匯款、申報稅務、簽文件等),故授權A02代為分配價款,非A02以代理人名義自行匯款予自己。A02依系爭公證書、系爭授權書,分配金額為110年1月11日及同年2月17日之贈與A021,700萬元,贈與稅共計148萬元;110年2月9日供親丙○○等人拆遷補償費200萬元;用於A02新購房屋之裝潢費300萬元;110年2月25日清償被繼承人欠農會之180萬元;110年2月28日分配予A05100萬元;分配予A0318,508,423元;被繼承人之喪葬費45萬元(自被繼承人帳戶中提領部分);分配予A01約600萬元,以上金額合計34,238,423元。其餘款項用於被繼承人日常開銷,包含食衣住行、24小時照顧被繼承人之外籍移工薪資、仲介費、醫療等費用。
⒊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本認有100年遺囑可分得大量遺產,卻不知被繼承人已分別於105年、109年間另為公證遺囑及公證授權書,而未能如願,始對被告提告,更企圖以刑逼民。100年遺囑因前後遺囑相牴觸,應認分配予原告部分視為撤回。原告明知自己不孝,將年邁且需照顧之被繼承人丟給A02一家照顧,仍為爭奪財產,捏造不實事實,實屬不該。由乙○○證詞可證被繼承人表示A05對其不照顧、探望數年並常兇被繼承人等重大虐待情事,而表示A05不得繼承,因而於乙○○建議下作成105年遺囑,欲將財產分予被告及A01,是A05已喪失繼承權。A02根據被繼承人105年遺囑、系爭公證書、授權書之指示處分財產,均為被繼承人生前授權範圍內並處分,均非遺產,更無成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可能,自無庸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
⒋A02於繼承開始後支出遺產稅3,535,117元、喪葬費用623,815元,共計4,158,932元,均屬遺產管理費用,得請求先自被繼承人遺產中優先扣還,惟因A02已於110年12月21日自遺產中提領45萬元,此部分應予扣除,扣除後實際應扣還予A02之數額為3,708,932元,剩餘存款則由原告、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取得,如認A01主張有理由,則依原告、被告及A01各1/5原物分配取得等語。
⒌並聲明:①被繼承人甲○○如附表1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綜合言詞辯論意旨二狀附表1分割方法欄所示。②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③就原告聲明第一項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A03答辯略以:被繼承人中風後都是A02照顧,原告沒有照顧被繼承人。於109年賣掉土地前,被繼承人常跟我聊天,有說賣掉土地後要把錢的支配權交給A02,讓他去分配,被繼承人很氣原告,不想分給她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主參加訴訟:
㈠主參加原告A01起訴主張:被繼承人生前製作100年遺囑,將其遺產現金、存款部分,若有剩餘,由A02、A04、A05、A03、A01各繼承1/5,A01為受遺贈人。100年遺囑就「現金、存款」部分,與105年遺囑係針對土地重新分配而不涉現金、系爭公證授權書係授權A02出售土地並變價完畢,足見就現金、存款部分並無相牴觸情形,100年遺囑仍屬有效。系爭授權書可知A02係被授權代被繼承人分配買賣價款,對分配對象及金額有代被繼承人全權處理之權限,A02及被繼承人並無將買賣價款分配予原告之意思及行為,原告對A02代為銷售土地所得價款無主張分配之餘地,故原告對被繼承人系爭帳戶所遺現金9,628,464元即出售土地對價並無主張遺產分配餘地。退步言,縱使109年系爭公證書無效,系爭授權書亦為有效,原告對出售土地價款9,628,464元無主張分配餘地。A01依贈與契約,請求對被繼承人系爭帳戶所遺現金9,628,464元(即出售土地對價)至少1/3數額即3,209,488元;另就系爭帳戶存款120,982元、郵局帳戶存款2,622元,基於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至少1/5數額即24,721元,綜上,A01共計得請求主參加被告給付3,234,209元。退步言,若認系爭公證書、授權書均無效,則A01基於遺贈之法律關係,就被繼承人所遺所有現金(含審理後認定應追加計算部分)請求1/5數額。就請求金額,主張自被繼承人過世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⑴主參加被告應連帶給付主參加原告3,234,209元,及自110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主參加被告A04、A05答辯略以:
⒈A01對主參加被告請求交付遺贈部分,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催告後而未為給付,主參加被告始負遲延責任。然主參加被告於收受民事主參加訴訟狀繕本前,未受A01有任何催告之意思表示,A01主張其訴之聲明利息起算日應以被繼承人過世翌日即110年12月20日為起算日,於法顯無可採。
⒉就100年遺囑內容觀之,被繼承人就其財產已清楚認知有不動產(即系爭22、22-2、22-9地號全部持分之土地,以及泰山區泰山段一小段167、168地號持分1/2之土地,及上述土地之地上物)及剩餘現金存款,並於遺囑中就前述財產表示均應平均分配予各繼承人及A01。然交互參照105年遺囑內容,兩者不但不動產範圍(系爭22、22-2、22-9地號全部持分之土地)及分配方式不同,亦未就剩餘現金存款部分表示應如何分配。細究其原因係因泰山區泰山段一小段167、168地號持分1/2之土地(下稱系爭泰山段土地),被繼承人已先於105年7月7日贈與給A02,故有必要重新考量遺產分配並重新擬定遺囑,其心中真意是以105年遺囑完全取代100年遺囑。也因105年遺囑全未提及A01等人,公證人謝秀琴遂提醒被繼承人有關特留分問題並記載於公證書公證之本旨欄位,可知被繼承人當時真意確實欲以105年遺囑取代100年遺囑,僅就不動產部分表示過世後應如何辦理,其餘部分未特別約定,乃被繼承人有意為之,應解釋為105年遺囑與100年遺囑全部內容相互牴觸,應以105年遺囑判斷被繼承人生前真意。是A01以已視為撤回之100年遺囑主張交付遺贈物,顯無足採。100年遺囑與105年遺囑全部牴觸,亦與被繼承人109年處分行為相牴觸,均生撤回之效力。
⒊系爭授權書不生公證效力,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推定為真正,授權範圍亦不包含「授權A02代為分配買賣價款」一事。被繼承人於109年11月27日即土地出售價金入帳之前系爭帳戶僅餘120,982元,郵局帳戶亦無存款,被繼承人死亡時雖尚餘9,749,446元,然扣除變賣土地前之餘款,差額9,628,464元仍屬出售土地對價。若認系爭授權書有效,則被繼承人後續處分土地行為均與100年遺囑、105年遺囑中遺贈不動產予A01部分相牴觸,依民法第1221條規定,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此撤回效力自當及於被繼承人土地變價所得,方符合其生前真意。被繼承人就土地部分,其真意已由訂立遺囑時「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改為「生前處分財產」,無遺贈予A01之意,則土地變價所得自非被繼承人欲遺贈予A01之標的。況就A02所述,其已分配600萬元予A01,更可證明被繼承人已將原本欲遺贈給A01之土地改為生前分配金錢600萬元予A01。縱認主參加被告有交付遺贈物義務,A01依100年遺囑內容所得主張之剩餘現金存款,應扣除出售土地對價,方合於被繼承人真意。被繼承人尚未分配之土地變價所得為其遺產,原告有分配遺產權利,A01泛言空稱主參加被告就土地變價所得無主張分配餘地,顯屬無稽。退萬步言,若認原告就土地變價所得無從主張分配,則原告因被繼承人所為遺贈致侵害特留分,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向A01行使扣減權。若認為A01得受遺贈,於計算遺產淨值時應依法先行扣除遺產稅3,535,117元、喪葬費用623,815元後再為計算等語。
⒋並聲明:⑴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主參加被告A02陳稱:被繼承人有將現金分予A011/5之意思,自應尊重,同意A01之請求等語。
㈣主參加被告A03陳稱:被繼承人有將現金分予A011/5之想法,我尊重其意思,同意A01之請求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43至244、334、378頁):
㈠被繼承人甲○○於110年12月19日死亡,A04、A05、A02、A03為其子女,為全體繼承人,法定應繼分比例各為1/4(卷一第33至37頁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㈡被繼承人現存遺產為原告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附表二編號1、2所示存款及其孳息(卷二第117頁)。
㈢被繼承人於100年4月1日立有公證遺囑(即100年遺囑,卷一第453至459頁),記載其擁有財產系爭22、22-2、22-9地號土地(持分均為全部)、系爭泰山段土地(持分均為1/2)、上述土地之地上物;於其百年之後,上述全部財產由A02、A04、A05、A03繼承各1/5、長孫A01受遺贈1/5;若有遺留債務由上述五人依分得遺產比例負擔、上述地上物相關稅捐亦由上述五人依比例負擔;現金、存款若有剩餘者由上述五人各繼承1/5。
㈣被繼承人於105年9月21日立有公證遺囑(即105年遺囑,卷一第141至144頁),記載其名下系爭22之2地號全部,由長孫A01一人全部取得;系爭22、22之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由A02、A03共同平均繼承各得一半;指定遺囑執行人為A02。
㈤被繼承人於109年10月27日在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由公證人詹孟龍作成109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3031號公證書(即系爭公證書,卷一第145至149頁),被繼承人與A02均親自簽名。
㈥被繼承人於110年4月15日至5月17日、8月20日至8月27日、8月28日至8月30日、11月29日至12月9日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住院(卷一第237至280頁)。
㈦被繼承人之泰山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見卷一第45至54頁、卷二第213至233頁)於110年4月15日起之提領紀錄均係A02所提領,原告所提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三(卷二第118頁)所示提領現金金額為A02所提領。
㈧被繼承人系爭帳戶於109年11月30日電匯轉出之220萬元、110年1月11日電匯轉出之700萬元、110年2月17日電匯轉出之1千萬元,係A02以贈與為原因辦理匯付予自己。
㈨被繼承人喪葬費用623,815元、遺產稅3,535,117元,屬遺產管理費用,由A02先行墊付,又A02已於110年12月21日自遺產中提領45萬元,餘款3,708,932元應由遺產中負擔(卷一136、209頁)。
㈩原於被繼承人名下之系爭22、22-2、22-14地號土地,於109年11月12日出售,總價6,700萬元(卷一第313至320頁);原於被繼承人名下之系爭22-9地號土地,於109年12月9日出售,總價1,130萬元(卷一第321至323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⒈系爭公證書、授權書之效力:
⑴按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應探求請求人之真意及事實真相,並向請求人說明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認有不明瞭、不完足或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應向請求人發問或曉諭,使其敘明、補充或修正之,公證法第71條定有明文。又依公證法第36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民間之公證人依公證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固視為公文書,推定為真正,惟所推定者僅文書之形式證據力而已,其實質證據力之有無,仍應由法院依自由心證,本諸經驗法則判斷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繼承人與A02於109年10月27日前往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就同日所簽訂之系爭授權書,由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作成系爭公證書等情,有系爭公證書、授權書、該公證人事務所113年7月4日函文及所附錄影檔案附卷為憑(卷一第145至154、335至337頁),原告就前開檔案製作譯文(卷一第345至347頁),經本院當庭播放錄影,A02對原告所作譯文並無意見(第389至394頁)。由該日錄影內容可認被繼承人當時意識清醒、可以應答及持筆簽名,錄影開始時間,系爭公證書、授權書應已繕打完畢放在桌上,蓋印處並已用印,經公證人向被繼承人確認授權書內容後再由被繼承人、A02在公證書上簽名等情,惟公證人就系爭授權書轉述條款內容、細節向被繼承人確認時,就第三條所載「代為分配買賣價款」此種非屬通常買賣流程內之重要事項,並未提及,而公證人詹孟龍經本院2次傳喚均未到庭作證(卷一第437、465頁、卷二第9頁),無證據可認公證人於前開錄影以外之時間就此有向被繼承人探求真意及說明法律效果之情形,難認符合前開公證法第71條規定,是此部分內容無從生公證之效力。
⑶系爭授權書前開部分內容雖無經公證之效力,惟授權書並不以公證為法定要件,其效力仍應一般契約要件認定之。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不識字、中風後身心易受人影響等節,然被繼承人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且無證據足認其簽訂系爭授權書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而即便被繼承人識字能力有限,仍可能藉由他人告知等其他方式了解契約內容,自無從僅以此即認其所立契約均無效力,至於被繼承人於意思形成過程是否受他人意見影響,與契約效力無涉,而被繼承人於公證時經公證人詢問,均未否認其有簽立系爭授權書之意思,復無證據可認系爭授權書有何無效事由,自仍具契約效力。
⑷參以109年10月27日系爭授權書所載,被繼承人授權A02全權處理系爭土地及所涉相關事宜,第二條記載「就上述有關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過戶(所有權移轉之所有相關程序)、查詢銀行貸款、代為清償、申請、領取銀行及民間之清償證明事宜、申請戶籍謄本、申請及變更印鑑證明」,第三條記載「特別授權被授權人得就本不動產之買賣事項,代為委託仲介銷售、代為簽訂銷售同意書、買賣合約書、代為收受買賣價款(買方給付之價金,含訂金、簽約金等一切價金),代為分配買買價款、代為不動產點交事宜...」等內容(卷一第151頁),而A02其後即於109年11、12月出售系爭土地,所獲款項除贈與A02自己及其子A01外,另有供親戚丙○○等人之拆遷補償費200萬元、清償被繼承人農會欠款180萬元、於110年2月28日分配予A05100萬元、分配予A0318,508,423元,並提出陳進益、A05、A03簽收單據附卷為憑(卷一第167、169、383頁),且經A03到庭陳稱:我知道被繼承人授權A02出售土地及出售款的處理,被繼承人說由A02處理,我有陸陸續續收到18,508,423元,我一直到111年12月將錢拿完等語(卷一第440頁),及A02表示110年1月11日、110年2月17日分配予自己的匯款因數額較大,係由A02帶被繼承人至泰山區農會由農會人員詢問後辦理匯款等情,綜合上開情事,可認被繼承人知悉A02已為其出售系爭土地並取得價款、有進一步分配處分所得價金等事,後續均無反對之表示,亦可推認被繼承人並非不知系爭授權書有「代為分配買買價款」之授權內容。
⑸另佐以被繼承人原立有100年遺囑,就不動產、存款等財產均由4名子女與長孫A01各1/5之方式分配(卷一第457、459頁),嗣再立有105年遺囑,改就系爭22、22-9地號土地由A02、A03各得一半(系爭22-14地號土地係於108年才由系爭22地號土地分割出,此有新北市地政局網站可查),系爭22-2地號土地由A01一人取得(卷一第143、144頁);且被繼承人於105年7月7日另將名下系爭泰山段土地(原依100年遺囑亦由4名子女與A01取得各1/5)贈與A02,並由A02立切結表示出售時會將一半價金分配予A03等情,亦據原告提出105年7月7日切結書附卷可參(卷二第211頁),可知被繼承人先前即已無將名下不動產分配予原告之意。再參以證人乙○○具結證稱:甲○○是我的遠親,他尚未中風前常去我家聊天抽菸,天天會來,我們住家才距離兩間房子,我從小時候就和他住很近,大約4 、50年,一直到甲○○賣土地搬走後才沒有。甲○○有兩個兒子,兩個女兒,大兒子(A02)沒有同住,都是兩個女兒和他同住,但最後約10幾年,大兒子要回來住,大女兒已經出嫁,他怕兒女不合,就請女兒搬出去。甲○○好像不識字,只會簽名。被證1公證書(即105年遺囑之公證書)上我的簽名是我親簽,甲○○曾去我那裡講,大女兒(A04)住外面,但車子停家裡,每次來車開了就走,我問有無買早餐給你吃,他說沒有,我說你女兒都沒有照顧你,之後會害到你兒子,你要立遺囑以免兒女相告,之後甲○○想一想叫我去做證人,甲○○請我做證人時很清醒,包括賣土地時甲○○也很清醒,我問大女兒嫁出去,現金也要給一些,但甲○○搖頭,我說沒有嫁出去的女兒也要留一些嫁妝,甲○○也搖頭。105年遺囑的遺產分配方式我知道,甲○○當場錄,我當場聽,甲○○都沒有講要給女兒,只給兩個兒子分,當時沒說為何沒有給兩個女兒。甲○○中風後,有說請小女兒(A05)每個月3、5萬元給她,請她照顧甲○○,但小女兒不要,請外勞照顧,立遺囑前我問到小女兒的部分,甲○○沒有說話也沒有搖頭。甲○○中風前,大女兒已經搬走,小女兒也沒有對甲○○很好,沒有準備早餐,上班就上班,下班就下班,都是大兒子買早餐。甲○○中風後,A04、A05對甲○○如何我不了解,我知道小女兒有時候不高興會兇甲○○。甲○○中風後,我與他的互動往來,外勞用輪椅給他坐,他會自己推過來我這邊,還是會和我聊天,一天會來3次。甲○○後來賣土地的原因我不太知道,好像是有一塊土地要辦理建地,被查到,要罰錢約9百多萬元,這是A02告訴我的。賣土地之後的款項情形我不清楚,因為他賣完就搬走等語在卷(卷二第14至17頁)。而105年距被繼承人死亡尚有數年,被繼承人當時亦無意識不清之狀況,由被繼承人所立105年遺囑、105年贈與系爭泰山段土地等行為,及曾向證人乙○○表達之內容,可知被繼承人當時即已無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原告之意思。
⑹綜合上情,由被繼承人105年行為、過往對證人陳述之內容,及嗣與A02共同前往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辦理系爭授權書公證,後續又對於由A02代為出售土地及支配處分價款均無反對表示等事實,均可認系爭授權書包含其中「代為分配買買價款」等授權內容,均符合被繼承人之意思而簽訂,並無可認契約無效之事由,系爭授權書自屬有效。
⒉被繼承人所立遺囑之效力:
⑴按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219條、第1220條、第1221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被繼承人於100年4月1日所立100年遺囑(卷一第453至459頁),就其所有系爭22、22-2、22-9地號土地、系爭泰山段土地、上述土地之地上物,由4名子女繼承各1/5、A01受遺贈1/5;現金、存款若有剩餘者由上述五人各繼承1/5。嗣被繼承人於105年9月21日所立105年遺囑(卷一第141至144頁),就其所有之系爭22之2地號土地由A01一人全部取得,系爭22、22之9地號土地由A02、A03共同平均繼承各得一半。因被繼承人前開100、105年遺囑就土地之分配已有牴觸,牴觸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故系爭22之2、22(含108年才自22地號分割出之22-14地號土地)、22之9地號土地分配方式應以105年遺囑為準,100年遺囑就前開土地之分配方式已因撤回而失效。又100年遺囑另載有系爭泰山段土地分配方式,然因被繼承人嗣於105年7月7日已將該等土地贈與A02,業如前述,其於遺囑後所為行為與遺囑相牴觸者,該部分遺囑亦視為撤回。而100年遺囑其餘範圍,如被繼承人現金、存款若有剩餘者由上述五人各繼承1/5等部分,未與105年遺矚相牴觸,自仍具效力。
⑶惟其後被繼承人再以109年10月27日系爭授權書授權A02處分其土地,系爭22、22-2、22-14、22之9地號土地於被繼承人生前均已出售而非屬被繼承人遺產,可認被繼承人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相牴觸,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系爭土地出售後,被繼承人雖獲有買賣價金,然分配系爭土地之遺囑因已視為撤回而不存在,所獲價金自非105年遺囑指定土地分配條款所及範圍,被繼承人就此亦未另立遺囑分配,屬105年遺囑未定分配方式之遺產,而依被繼承人前開100年遺囑,其現金、存款如有剩餘,應由被繼承人4名子女及A01各1/5分配。
⑷原告雖另主張被繼承人所立100年遺囑與105年遺囑完全牴觸,其心中真意係以105年遺囑完全取代100年遺囑等節,然105年遺囑僅就系爭土地變更分配方式,由4名子女與A01各取得1/5變更為由被告、A01各取得其中部分,105年遺囑未提及其他財產如何分配,亦未變動100年遺囑中就剩餘現金、存款之分配,就此並無相抵觸之分配方式,難認105年遺囑有與100年遺囑完全牴觸之情形,是100年遺囑除系爭土地相關內容因已與105年遺囑相抵觸,及系爭泰山段土地因已於生前處分而視為撤回、不生效力外,其餘部分均仍有效。
⒊原告A05並未喪失繼承權:
⑴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A02主張A05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喪失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一節,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A02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A02雖主張依證人乙○○前開證述,可認被繼承人已向乙○○表示A05對其不照顧、探望數年並常常兇被繼承人,表示A05不得繼承等節,然被繼承人雖曾對證人乙○○陳稱其曾欲付錢請A05照顧其但持A05不要,中風前A05也沒對其很好,有時不高興會兇被繼承人等內容,然無證據足認A05有對被繼承人加諸身體或精神痛苦之虐待行為,或長期不為探視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僅以證人上開證詞無從認定A05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又被繼承人雖曾於105年立遺囑期間經證人詢問是否留財產給女兒時搖頭,然105年遺囑僅就系爭土地更改分配方式,自難僅以被繼承人當時對證人所詢前開問題搖頭以對即逕認其已表示A05喪失繼承權,況被繼承人於110年2月間系爭土地處分後尚贈與100萬元予A05(卷一第169頁),難認有完全排除A05獲得其財產之意思,綜合上情,A02所舉證據不足認定A05已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喪失繼承權之要件,A02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⒋原告請求A02返還3,693萬元有無理由?
⑴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於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⑵原告主張A02自109年11月21日起提領被繼承人系爭帳戶款項現金共3,288萬元,於被繼承人死後提領系爭帳戶45萬元,又系爭土地出售後有未入履約保證專戶之出售價款360萬元,共計3,693萬元等情,並提出系爭帳戶明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文、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90號刑事判決附卷為憑(卷一第45至59頁、卷二第119至124頁)。A02對於其自105年4月起為被繼承人保管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於被繼承人110年4月15日住院起之提領紀錄、原告所提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三(卷二第118頁)提領金額均為A02所提領,另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有於110年12月21日提領45萬元,及系爭土地出售後有未入履約保證專戶款項360萬元等事實均不爭執(卷二第242、2444、271頁),又就原告主張A02自109年11月21日起即每日均以現金方式提領系爭帳戶存款,其中每筆提領3萬元之資料高達312筆,於110年2月9日、2月17日、2月19日分別提領現金600萬元、250萬元及48萬元,加計其餘現金領款,1年間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共3,288萬元等情,A02對該等提款事實亦未為否認,惟辯稱係經被繼承人授權而提領或匯款作為分配出售土地價款及費用、被繼承人債務、開銷等用途(卷一第418頁、卷二第271至274頁)。
⑶查系爭22、22-2、22-14地號土地於109年11月12日出售,總價6,700萬元,系爭22-9地號土地於109年12月9日出售,總價1,130萬元,以上共計7,830萬元。A02陳稱依109年10月27日系爭授權書代為分配款項(卷一第418頁),包含:
①110年1月11日、110年2月17日贈與A02款項1,700萬元之贈與稅148萬元;
②110年2月9日供親戚丙○○等人之拆遷補償費200萬元;
③供A02新購房屋裝潢費300萬元;
④110年2月25日清償被繼承人農會欠款180萬元;
⑤110年2月28日分配予A05100萬元;
⑥分配予A0318,508,423元;
⑦分配予A01600萬元;
上開部分據A02提出陳進益、A05、A03簽收單據、110年度贈與稅繳款書、新北市泰山區農會債務清償證明書、A02新購房屋裝修款項簽收單附卷為憑(卷一第167、169、383、173、433頁、卷二第281頁),其中分配贈與A03、A05款項部分並為其等到庭所不爭(卷一第439頁、卷二第334頁),以上①至⑦項目,金額共計33,788,423元。
⑷又A02自承系爭帳戶於109年11月30日電匯轉出之220萬元、110年1月11日電匯轉出之700萬元、110年2月17日電匯轉出之1千萬元,共計1,920萬元,係以贈與為原因匯付予自己,作為土地出售款之分配等情(卷一第131頁),查該等轉出款項均係於系爭土地出售後之價金範圍內,A02並陳稱前開700萬元、1千萬元匯款係被繼承人與A02共同前往農會辦理,此部分並無反證可認被繼承人不願意授權A02分配予其自己,自仍屬A02依系爭授權書授權範圍所為。
⑸A02嗣並陳報系爭土地相關費用,包含110年2月17日支出之基地使用補償金17,955元,及系爭22、22-2、22-14地號土地買賣之增值稅9,013,183元、房屋稅5,416元、仲介費130萬元、履約保證25,360元、代書費50,010元、印花稅30,026元(此部分共計10,423,995元),另系爭22-9地號土地買賣之增值稅2,072,778元、仲介費20萬元、履約保證費5,000元、代書費2,250元(此部分共計2,280,028元),並提有稅捐機關繳款書、安心建築經理公司結案單、費用明細單等資料附卷為憑(卷一第425頁、卷二第293至299頁),另有原告所提安心建築經理公司結案單可佐(卷一第57、58頁),亦堪認定,此部分土地相關費用共計12,721,978元(計算式:17,955元+10,423,995元+2,280,028元=12,721,978元)。
⑹綜合A02所辯用於授權分配土地買賣價金、繳納土地相關費用等款項,如前開⑶、⑷、⑸,共計65,710,401元(計算式:33,788,423元+1,920萬元+12,721,978元=65,710,401元)。
⑺觀諸系爭帳戶自109年11月21日起之交易明細,其中支出部分,原告主張自109年11月21日起由A02提領現金共計3,288萬元(不含死後提領之45萬元),A02就此並無具體否認,另加計A02以分配出售土地款項或繳納費用為原因而自系爭帳戶匯出之款項,即109年11月30日之220萬元,110年1月11日之700萬元,110年2月17日之1千萬元、497,955元,110年2月18日之100萬元,合計A02共以領現或匯出之方式自系爭帳戶中支領53,577,955元(計算式:3,288萬元+220萬元+700萬元+1千萬元+497,955元+100萬元=53,577,955元),另加計系爭土地出售後未入履約保證專戶之款項360萬,共計57,177,955元(計算式:53,577,955元+360萬=57,177,955元),即A02自109年11月21日起提領支配被繼承人系爭帳戶及土地買賣款項,所支領之總額為57,177,955元,此金額並未超逾A02前開授權分配土地買賣價金、繳納土地相關費用款項。即便認上開⑸之土地相關費用有部分係直接從土地售價中扣除支付,無須由A02自提領匯出款項中支付,然僅計算上開⑶、⑷部分合計亦已達52,988,423元,又A02辯稱提領款項另有用於被繼承人日常開銷、醫療、24小時看護、營養品、器材等各項費用,並提出家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收據、看護費用收據、薪資單可佐(卷二第283至29、323頁),查被繼承人生前109、110年間因罹患疾病而數度住院,由A02主要照顧,被繼承人前即有授權A02保管並支領系爭帳戶款項之事實,則A02辯稱其餘款項係用以支應被繼承人生活醫療看護等各項費用等語,尚非無稽。
⑻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A02有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3,288萬元、45萬元(於被繼承人死後提領)、土地出售價金未入履約保證專戶360萬元,共計3,693萬元,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予全體繼承人,惟未能證明A02就上開金額係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被繼承人受損害,原告另列民法第184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部分,亦未證明A02有侵權行為,又A02於被繼承人死後提領之45萬元已用於扣抵支付喪葬費用,此未據兩造爭執,是原告請求A02返還3,693萬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即非有據。
⒌被繼承人遺產範圍:被繼承人現存遺產如附表一所示,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佐(卷一第37頁),並為兩造列於不爭執事項,其中附表一編號3所列系爭帳戶存款餘額已包含後續入帳之老農津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產另有對A02之不當得利債權部分,並非可採,則被繼承人遺產範圍經認定即如附表一所示。
⒍分割遺產部分:
⑴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被告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附表一所示遺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原告、被告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⑶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費用,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A02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用623,815元、遺產稅3,535,117元(共計4,158,932元),屬遺產管理費用,已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110年12月21日自系爭帳戶提領45萬元,扣抵後餘款3,708,932元應由遺產中負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據A02提出遺產稅繳款書、喪葬費用單據在卷可參(卷一第177至193頁),故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存款,應先由A02取得其中3,708,932元。
⑷再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⑸查附表一編號1不動產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據原告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卷一第39頁),原告主張依原告、被告應繼分各1/4分割為分別共有等情,為A02所同意(卷一第139頁),且未據A03爭執,應屬適當。附表一編號2、3均為存款,性質可分,惟依被繼承人所立100年遺囑,其現金、存款如有剩餘,由原告、被告與A01各繼承1/5,即A01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3存款部分受有1/5遺贈,而編號2、3存款分別為2,622元、9,324,810元,共計9,327,432元,扣除前開繼承費用共4,158,932元後,餘額為5,168,500元,由A01取得1/5即1,123,700元(計算式:5,168,500×1/5=1,123,700元),此部分已由A01於本件以主參加訴訟請求交付遺贈物(詳後述),是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存款,先由A02取得其中3,708,932元後,再交付遺贈予A01,餘款則由原告、被告各依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㈡主參加訴訟部分:
⒈按繼承人非依前條規定償還債務外,不得對於受遺贈人交付遺贈,民法第1160條定有明文。又遺贈僅具有債權之效力,受遺贈人並未於繼承開始時,當然取得受遺贈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尚待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於清償繼承債務後,始得將受遺贈物移轉登記或交付受遺贈人,足認受遺贈人僅對於被繼承人取得債權之請求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A01主張依被繼承人所立100年遺囑,其現金、存款若有剩餘則由A01取得1/5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100年遺囑未訂有遺囑執行人,A01自得向全體繼承人即主參加被告請求交付遺贈物。
⒊原告雖主張如認100年遺囑未與105年遺囑全部牴觸而生效力,仍與被繼承人109年處分土地行為牴觸,因其就土地部分之真意已由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改為生前處分財產,土地變價所得自其欲遺贈予A01之標的,況依A02所述,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600萬元予A01,故系爭帳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雖餘9,749,446元,然於系爭土地出售款入帳前僅餘120,982元,差額9,628,464元屬出售土地對價,A01依100年遺囑內容所得主張之剩餘現金存款應扣除前開出售土地對價等節,然被繼承人雖生前已處分系爭土地,致105年遺囑就系爭土地所為遺產分配與遺贈部分均視為撤回,然並未對100年遺囑中就剩餘現金、存款之分配條款有何另予排除之表示,亦未特別就若干存款來源排除在遺贈範圍外,無從逕以A01已於系爭土地出售款中曾獲分配,即認定被繼承人就出售土地所換得之現金或存款有排除於遺贈外之意思,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所據。
⒋A01雖另主張依系爭授權書,被繼承人授權A02分配系爭土地出售款,被繼承人與A02均無將價款分配予原告之意思及行為,故就系爭帳戶中之出售土地對價9,628,464元,原告無主張分配餘地,此部分應由A01與被告各得1/3,即A01取得3,209,488元,其餘存款則由A01與主參加被告各得1/5,即A01取得24,721元,故請求主參加被告給付3,234,209元等節,查被繼承人生前雖授權A02分配系爭土地出售款,然尚未分配之款項仍均屬被繼承人所有,其等授權之委任關係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消滅,是系爭帳戶款項中之系爭土地出售款,仍為全體繼承人得為繼承之範圍,A01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⒌依被繼承人所立100年遺囑,A01就附表一編號2、3存款共計9,327,432元受有1/5遺贈,扣除繼承費用共4,158,932元後,餘額5,168,500元,由A01取得1/5即1,123,700元,A01就此部分請求主參加被告連帶給付,應屬有據。A01雖就上開金額請求自被繼承人死亡翌日即110年12月20日起之遲延利息,然揆諸前開見解,遺贈僅具有債權效力,A01並未於繼承開始時當然取得受遺贈物所有權,僅有請求權,且主參加被告尚待清償繼承債務始得交付遺贈,故仍於清償債務完畢、受催告後才負遲延責任,是A01僅得請求主參加被告給付自主參加訴訟狀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3日(卷二第49、378頁)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請求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遺產部分,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而原告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A01以主參加訴訟請求A04、A05、A02、A03連帶給付1,123,700元,及自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A01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A01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宣告主參加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A01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主文第一項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被告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嘉吟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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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由A04、A05、A02、A03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 | ⒈由A02先取得其中3,708,932元。 ⒉依主文第三項所示,交付遺贈予A01。 ⒊餘款由A04、A05、A02、A03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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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繼分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