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79號
原 告 陳O娟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人 廖育珣律師
被 告 黃O婷
黃O凱
黃O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9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黃O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法院所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黃O欽應返還新臺幣一百零九萬三千三百四十六元予黃
O文全體繼承人即原告陳O娟、被告黃O婷、被告黃O凱共
同受領,及自民國114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陳O娟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陳O娟、被告黃O婷、黃O凱按附表二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定
有明文。原告陳O娟起訴時原訴之聲明「二、被告黃O婷
、黃O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5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2頁),嗣變更聲明為「二、被告黃O婷
、黃O凱應給付原告20,328 元,其中11,858 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剩餘8,470 元自114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黃O婷、黃O凱應自114 年7
月28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684 元,至其等與聯O發股份有
限公司就如附表一編號3 建物租賃關係結束之日止。四、
被告黃O欽應將附表一編號6 遺產項目欄所示金額返還予
被繼承人黃O文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陳O娟、被告黃O婷
、黃O凱共同受領,及自追加起訴暨變更訴之聲明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60 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O凱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陳
淑娟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陳O娟為黃O文之配偶,黃O婷為黃O文之女、黃O凱為
黃O文之子、黃O欽為黃O文之父。黃O文於113 年7 月
2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陳O娟及黃O婷
、黃O凱繼承,應繼分比例各為1/3 ,因不能達成分割協
議,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二)陳O娟因黃O欽辦理黃O文喪葬事宜,自黃O文帳戶匯款
1,529,531 元予黃O欽,於支付喪葬費427,185 元及百日
祭祀費用9,000 元後,尚餘1,093,346 元,此部分應為遺
產,黃O欽迄今仍拒絕返還。
(三)黃O文遺產中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6 樓之46房
屋,目前出租予他人使用,該房屋租金收益每月5,082 元
應為遺產之一部分。
(四)綜上,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179 條等規定,
訴請裁判分割遺產,及返還遺產。並聲明:黃O文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黃O婷、黃思
凱應給付陳O娟20,328 元,及其中11,858 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其中8,470 元自114 年7 月28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黃O婷、黃O凱
應自114 年7 月28日起至其等與聯欣發股份有限公司就如
附表一編號3 所示建物租賃關係結束之日止,按月給付陳
淑娟1,684 元。黃O欽應返還1,093,346 元予黃O文全體
繼承人即陳O娟、黃O婷、黃O凱共同受領,及自追加起
訴暨變更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一)黃O凱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應訊,也沒有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陳述或舉證。
(二)黃O婷則以:
黃O文系爭帳戶是退休金專款帳戶,黃O文生前曾交代系
爭款項專用於喪葬及宗教儀式,陳O娟匯入之系爭款項為
喪葬必要支出,不屬於遺產,無庸分割。黃O文於死亡前
即將新莊OO路不動產租金收入用作父母之孝親費,依黃
慶文遺願該不動產應由黃O婷繼承,並將該租金繼續作為
黃O文對父母之孝親費。目前租金支票受款人為黃O文,
無法兌領,無不當得利。黃O凱有為黃O文代墊樹OO安
街不動產房貸,該不動產出售後應先返還黃O凱代墊款,
再由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取得剩餘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黃O欽:
我不爭執,我會把金額拿出來分,請依法判決。
四、雙方當事人不爭執的事項:
陳O娟主張其為黃O文之配偶,黃O婷為黃O文之女、黃O
凱為黃O文之子、黃O欽為黃O文之父。黃O文於113 年7
月2 日死亡,未立遺囑,由陳O娟及黃O婷、黃O凱繼承,
應繼分比例各為1/3 ,不能達成分割協議。陳O娟因黃O欽
辦理黃O文喪葬事宜,自黃O文帳戶匯款1,529,531 元予黃
O欽,黃O欽有支付喪葬費427,185 元及祭祀費用,遺產中
新莊OO路房屋目前出租,有租金收益每月5,082 元,租金
支票受款人為黃O文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匯款單據、喪葬費單據、對話紀錄、支票影本等證
據為證,黃O婷、黃O欽也承認確實是這樣,這部分的事實
,應該可以認定。
五、雙方當事人有爭執的事項:
至於陳O娟主張的黃O文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案,則為黃O婷
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答辯,所以本件的爭執要點,即在:
(一)黃O文之遺產範圍是否包含匯款予黃O欽支付喪葬及
祭祀費用後之剩餘款項?(二)新莊OO路不動產應由何人
繼承?租金收益是否為遺產範圍?(三)黃O婷主張黃O凱
有為黃O文代墊樹林OO街不動產房貸,該不動產出售後應
先返還黃O凱代墊款,再由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取得剩餘價
金,有無理由?本院逐一審酌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黃O文之遺產範圍為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
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
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
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
現並確定之財產為分割對象,且不以積極或消極遺產為限
。是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自
有為一體分割,分配於繼承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9 年
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出租遺產所獲得之租
金,為遺產之孳息,應視為遺產之一部分,不論以何人名
義出租,該租金於扣除必要費用應計入遺產中分配。
2、原告主張黃O文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業據提
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依前開說
明,黃O文死亡後所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包含動
產、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均為遺產範圍,
由配偶陳O娟、女黃O婷、子黃O凱繼承。
(二)陳O娟匯予黃O欽之款項,性質上仍為黃O文之遺產,黃
O欽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即陳O娟、黃O婷、黃O凱:
1、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性質上屬
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應由遺產中支付之。
2、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款1,529,531 元,為
黃O文對臺灣土地銀行之存款債權,為黃O文遺產之一部
分,經陳O娟匯款予黃O欽,於支付喪葬費427,185 元及
百日祭祀費用9,000 元後,尚餘1,093,346 元等情,有單
據及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61-67 頁),系
爭款項性質上仍為黃O文之遺產,黃O欽應返還予全體繼
承人即陳O娟、黃O婷、黃O凱。
3、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
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遺囑禁止遺
產之分割者,其禁止之效力以十年為限」,民法第1164條
、第1165條分別定有明文。
4、又「遺囑制度在尊重故人之遺志,因其內容多屬重要事項
,或攸關遺囑人之財產處分,或涉及身分指定,而其效力
發生在遺囑人死亡後,如起紛爭已難對質,為確保遺囑人
之真意,並防免利害關係人之爭執,我國民法乃規定遺囑
須具備法定之方式,始生遺囑之效力」、「民法第1164條
所定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
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繼承人全體以契
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4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
2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5、黃O婷雖主張系爭帳戶是退休金專款帳戶,黃O文生前曾
交代系爭款項專用於喪葬及宗教儀式,陳O娟匯入之系爭
款項為喪葬必要支出,不屬於遺產,無庸分割云云。然查
黃O文並未立遺囑(見本院卷第190 頁),依前開說明,
無從依黃O文生前交代系爭款項專款專用,即禁止分割。
且系爭款項既已用以支付喪葬費427,185 元,及百日祭祀
費用9,000 元,尚餘1,093,346 元,對年祭祀費用9,000
元則由陳O娟支付,有對話紀錄及匯款單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78-179 頁),堪認後續祭祀費用非鉅,可由繼承
人依慎終追遠支付,無須保留系爭款項專款專用。
(三)新莊OO路不動產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租金收益為遺產
之孳息,應視為遺產之一部分。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前條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
中互推一人管理之」、「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
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遺囑禁止遺產之分
割者,其禁止之效力以十年為限」,民法第1151條、第
1152條、第1165條分別定有明文。
2、是繼承人有數人時,在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為使遺產公同共有狀態回復為單獨所有,
須賴於遺產分割。遺產分割之方法有三,即遺囑指定分割
、協議分割及裁判分割等三種。共同繼承人於無遺囑指定
分割方法,亦無託他人代定,且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時,自
可請求法院為裁判分割。
3、黃O文死亡後所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包含動產、
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均為遺產範圍,又出
租遺產所獲得之租金,為遺產之孳息,應視為遺產之一部
分,不論以何人名義出租,該租金於扣除必要費用應計入
遺產中分配等節,業如前述。
4、黃O婷雖主張黃O文於死亡前即將新莊OO路不動產租金
收入用作父母之孝親費,依黃O文遺願該不動產應由黃憶
婷繼承,並將該租金繼續作為黃O文對父母之孝親費。目
前租金支票受款人為黃O文,無法兌領,無不當得利云云
。然查黃O文並未立遺囑,依前開說明,無從依黃O文遺
願指定分割方法將該不動產由黃O婷繼承,並將該租金繼
續作為黃O文對父母之孝親費。
5、至租金支票受款人為黃O文部分,黃O婷、黃O凱並未兌
領,有支票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核無不當
得利,陳O娟請求黃O婷、黃O凱返還租金款項及法定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應由本院為裁判分
割。
(四)黃O婷主張黃O凱有為黃O文代墊樹林OO街不動產房貸
,該不動產出售後應先返還黃O凱代墊款,再由繼承人依
應繼分比例取得剩餘價金,應屬有據。
1、黃O文死亡後所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包含動產、
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均為遺產範圍,由陳
淑娟及黃O婷、黃O凱繼承,已如前述,故黃O文之債務
,亦應由全體繼承人即陳O娟、黃O婷、黃O凱共同繼承
,並應由積極財產中清償。
2、黃O婷主張黃O凱有為黃O文代墊樹林OO街不動產房貸
780,000 元(109 年11月起至113 年1 月止,計39期,每
月20,000元)等情,有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13-214 頁),是黃O婷主張該不動產出售後應先返還黃
思凱代墊款,再由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取得剩餘價金,應
屬有據。
(五)黃O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法院
所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
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
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1151條、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
2、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
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
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
、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
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
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
束。
3、查黃O文於113 年7 月2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尚未分割,由陳O娟及黃O婷、黃O凱繼承,應繼分比
例各為1/3 ,且均未拋棄繼承,亦未約定不分割,又無法
律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存在,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故
本件陳O娟請求分割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4、至於黃O文遺產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系爭遺產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陳O娟及黃O婷對新莊OO
路之不動產分割方案尚有爭執,如採變價分割方式,在自
由市場競爭下,可使市場價值最大化;租金支票應由陳O
娟及黃O婷、黃O凱依應繼分比例各取得1/3 ),認應分
割如附表一「法院所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為公平適當。
七、綜上所述,陳O娟請求黃O欽返還1,093,346 元予黃O文全
體繼承人即陳O娟、黃O婷、黃O凱共同受領,暨法定遲延
利息,及就黃O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分割,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法院所定之分割方法」
欄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至陳O娟訴請
返還租金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雙方當事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
未經援用的證據,經本院審酌之後,認為對於本判決結果沒
有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
(一)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
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
、敗訴之問題。故由陳O娟及黃O婷、黃O凱依所受分配
財產之情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二)另陳O娟對黃O婷、黃O凱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後,對
黃O欽追加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起因於陳O娟因
黃O欽辦理黃O文喪葬事宜,自黃O文帳戶匯款予黃O欽
,黃O欽於支付喪葬費及祭祀費用後,餘款未返還予全體
繼承人。審酌黃O欽為黃O文之父,承受喪子之痛,為子
辦理喪葬事宜,係因陳O娟及黃O婷、黃O凱未能達成遺
產分割協議,始尚未將餘款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並參酌黃
O欽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不爭執,我會把金額拿出來分
,請依法判決」等語,堪認按當時的訴訟程度,屬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為應該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
,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負擔此部分之程序費用。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1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上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 宥 維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O文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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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變價分割,所得價款 應先返還黃O凱代墊 款780,000元,再依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例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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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北樹林區OO街二段***巷*號*樓房屋及其附屬建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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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北市○○區○○路000巷*號*樓之**房屋租金債權 | | |
附表二:(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