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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88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彧   
被      告  甲OO  
            乙OO  
            丙OO  
關  係  人
即被代位人  丁OO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丁OO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戊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各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甲OO、乙OO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係被代位人丁OO之借款債權人,被代位人丁OO積欠原告之債務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強制執行費用及督促程序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724,903元,而被代位人丁OO迄今仍未清償。又被繼承人戊OO於民國110年5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被代位人丁OO、配偶許鴻道以及被告甲OO、乙OO、丙OO共同繼承,嗣配偶許鴻道於112年3月1日死亡,被告等與被代位人為再轉繼承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然其等迄今未能就該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仍為公同共有狀態,被代位人丁OO怠於行使分割遺產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48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代位被代位人丁OO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被告等就被繼承人戊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丙OO則以:同意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方案公平即可等語。
三、被告甲OO、乙OO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再按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丁OO積欠原告之債務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強制執行費用及督促程序費用共724,903元,尚未清償,被代位人丁OO與被告甲OO、乙OO、丙OO為被繼承人戊OO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迄未分割,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8477號支付命令、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且為被告宗華所不爭執,而被告甲OO、乙OO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或提出任何答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因被代位人丁OO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而被代位人丁OO與被告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全體繼承人迄未達成分割協議,再斟酌被代位人丁OO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其又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受償,故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丁OO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遺產,即屬有據。
(三)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1.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2.本件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主張就不動產部分依被告甲OO、乙OO、丙OO與被代位人丁OO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衡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求就被代位人所應分得之遺產取償,則以消滅被代位人丁OO與被告其等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按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方式,足達此目的,且不致過度變更系爭遺產之現狀。
   再審酌本件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各繼承人間之公平,認原告所提分割方法並無不當,且被告丙OO表示同意上開分割方案,而被告甲OO、乙OO迄今均未表示意見或提出其他分割方法,從而,原告代位被代位人丁OO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為有理由,均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由原告按被代位人丁OO之應繼分比例、被告各按其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屬公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附表一:被繼承人戊OO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0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由被代位人丁OO與被告甲OO、乙OO、丙OO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0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之3)
1分之1
0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
1分之1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代位人丁OO
4分之1
2.
被告甲OO
4分之1
3.
被告乙OO
4分之1
4.
被告丙OO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