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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8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A03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被  代位人  A06  

被      告  A07  


            A08  

            A09 


            A10 

            A11  


            A12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銘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A06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002所遺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本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A07、A11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被代位人A06之債權人,被代位人A06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217,741元債務及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A06與被告A07、A08、A09、A10、A11、A12(下合稱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A002(女,民國110年1月7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法定應繼分分別為被代位人A06、被告A09、A10、A11、A12各6分之1,被告A07、A08各12分之1。本件被繼承人A002尚餘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分割,並無不能分割情形,然A06迄今仍怠於行使分割此部分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A06請求分割被繼承人A002之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依A002於100年8月4日做成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所載分配方式分割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A002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A002曾於100年8月4日自書系爭遺囑,其中明確記載:「本人所有座落於新北市○○市○○路000巷00號1樓之房地於本人往生後由甲○○(已歿)之兒子A07及A11二人平均繼承,其他法定繼承人不得有異議」等語,是以本件尚待分割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被告A07、A11各取得其應有部分2分之1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對被代位人A06原有6,484,430元及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債權,該債權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0年度執地字第20437號執行,執行結果為於91年2月1日受償1,595,434元,且後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地62681號、108年度司執字第12641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6703號強制執行均無結果,且被代位人A06名下除繼承自被繼承人A002之遺產外查無其他財產等情,有原告提出本院90年度民執地字第20437號債權憑證及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128、131頁),堪認為真,是本件被代位人A06除繼承自被繼承人A002之遺產外,已無其他具有執行實益之財產或所得可以清償原告對其所有債權,堪以認定。
 ㈢次查,被代位人A06及被告為被繼承人A002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A002所遺遺產,法定應繼分分別為被代位人A06、被告A09、A10、A11、A12各6分之1,被告A07、A08各12分之1,而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部分之遺產即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同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並無不得分割之情事卻迄未分割,其餘遺產則已經分割完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被代位人A06與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149至169頁),另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3日函及所附112年北中地登字第43640號登記申請書暨附件資料、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同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21日函及所附資料、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一親等)、簿冊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至78頁、第171頁、第271至274頁、第277至295頁、第299至301頁、第325至351頁),且被告對此等事實均表示不爭執,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確為真實。是以,被代位人A06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亦無法受償,被代位人A06與被告於被繼承人A002死亡後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卻迄未分割,可認被代位人A06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受償,故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被代位人A06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被繼承人A002之遺產,即屬有據。
 ㈣又查,被繼承人A002曾於100年8月4日自書系爭遺囑,其內容載稱:「本人所有座落於新北市○○市○○路000巷00號1樓之房地於本人往生後由甲○○(已歿)之兒子A07及A11二人平均繼承,其他法定繼承人不得有異議」等語,並載明年月日,且經被繼承人A002親筆簽名、蓋指印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自書遺囑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1頁),系爭遺囑並經被告提出原本經本院於114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中核對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58頁)。又證人即系爭遺囑之見證人A01到庭具結證稱:系爭遺囑是我見證的、我印象中這份遺囑所用紙張是我的事務所寫遺囑專用的紙張,這份遺囑是在事務所寫的,是被繼承人A002親自書寫的,時間是100年8月4日下午大概3點多、我在旁邊看被繼承人寫的,我跟A002說她要如何分配遺產由她自己書寫、錯字塗改之處是被繼承人A002塗改修正,上面的指紋也是A002的指紋、卷內系爭遺囑影本與當日被繼承人A002所寫自書遺囑原本內容一致、被告訴訟代理人今日攜帶到庭原本是原本沒有錯,紙張下面會有一些記號可以辨認出是我事務所所用紙張、被繼承人A002怎麼分我有跟被繼承人說她自己決定,我只是見證被繼承人親自書寫,我跟被繼承人說其意思自己寫在自書遺囑上,我幫被繼承人見證該份遺囑確實為被繼承人本人在事務所親自書寫,所以沒有另外以口頭方式跟我提到遺產分配意願,都寫在遺囑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59至261頁),而兩造就系爭遺囑之真正、有效亦均不爭執,是本件被繼承人A002於100年8月4日自書系爭遺囑全文,並記明年月日,且親自簽名,已符合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之要式,系爭遺囑應屬有效成立,堪可認定。
 ㈤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民法第1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應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故將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
 ㈥經查,本件被代位人A06及被告之被繼承人A002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在分割遺產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又被繼承人A002之系爭遺囑,已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明示上開遺產由被告A07及A112人平均繼承,業如上述,自應從其所定,且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之分割方式,亦均同意依照系爭遺囑所定方式為之。是以,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被告A07、A11各依2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爰酌定分割方法如本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債權人地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本院准許其代位被代位人A06分割被繼承人A002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乃原告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分割遺產之結果,使被告A07、A11平均分配取得被繼承人A002所餘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餘被告及被代位人則未獲分配,其等利害關係顯有差異,是本院認應由被告A07、A11平均負擔訴訟費用,較屬公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附表一:本件被繼承人A002尚待分割之遺產       
編號
遺     產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全部
由被告A07、A11各依2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8分之1